孙某系某公司员工,2016年3月8日打电话跟公司请假未获批,之后孙某没去上班。3月14日,公司以其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孙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孙某提交两段录音,内容为:(1)“孙某:我想请个长假…王某:你明天最起码得去趟单位得把这东西交给他一下啊,他接不接的先得让他了解一下这事是不是…孙某:嗯,明天再说吧王工。”(2)“孙某:我说公司现在意思是辞退我吗?李主任:那你不来上班,还天天等着你吗?” 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合同约定:“8.7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的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由于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9)乙方在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一年累计旷工三个工作日以上的或连续旷工两个工作日”。仲裁委驳回了孙某要求赔偿金的请求。孙某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孙某于2016年3月8日打电话跟公司请假,在公司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就直接不去上班。孙某出勤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无故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公司无需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孙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孙某以有事需要处理为由,向公司请假,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办理请假手续,而其未办理请求手续,不再上班,违反了公司对员工的正常管理制度,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孙某还是不服,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孙某以有事需要处理为由,向公司请假,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办理请假手续,而其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再上班,违反了公司对员工的正常管理制度,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中8.7(9)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